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物所发〔2025〕79号

各研究室(部)、职能部门:

为规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大连化物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个体防护装备安全管理规范》《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研究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化物所发〔2023〕105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2025年8月13日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大连化物所)职业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个体防护装备安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化物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包括化学(如各类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理(如激光、噪声、X射线等)、生物(如病毒、菌种等)等因素。

第三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五条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化物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应在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工作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程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在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综合管理处负责职业危害公共防护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

第九条 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条 对于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项目,由建设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护设施需要满足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各部门自行开展的实验室改造项目,须自行配置防护设施。

第三章 职业危害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或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作业部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告知职业危害或职业损伤。

第十二条 各部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材料和设备,同时控制高毒以上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如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产品的安全说明书,了解材料的各种性能、危害等相关信息,掌握安全使用方法。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与办公室和休息区分开,实验室内不得存放或饮用食品。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处负责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进行公示告知。对于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相关部门应予以整改,不能满足国家标准的工作场所不得开展相关实验工作。

第四章 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危害确认与培训

(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接触职业危害情况的确认,对本部门人员在上岗前进行职业危害情况的告知,并报综合管理处与人事处备案。

(二)凡接触职业危害的人员在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应参加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每年一次,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个人防护用品使用等。

第十七条 个人防护用品配置

(一)各部门根据各岗位的职业危害,依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本部门个人防护用品配置标准,并负责采购、发放、培训、使用、报废等环节的管理。

(二)个人防护用品配置的基本要求:

1. 从事化学类实验的人员需配置实验服、防护手套、防护口罩等,其中强酸强碱操作人员需配置耐酸、耐碱的工作服和手套。

2. 实验中接触大量有机蒸气(如苯、甲醇、甲醛等)、酸性气体(如氯气、硫化氢、二氧化硫、氯化氢、氟化氢等)和碱性气体(如氨气、甲胺等)等有毒有害气体时,需配置相应的防毒面具,并根据实际需求及时更换过滤盒。

3. 在有酸、碱或其他化学溶液对眼睛造成危害的场所,需配置防护眼镜;从事激光研究的人员,需配置激光护目镜;在有铁屑、灰沙、粉尘、碎石等飞溅危害的场所,应佩戴职业眼面部防护具。

4. 泵房或实验室内使用产生明显噪音的设备(如超声清洗机、真空泵等),需配置耳罩、耳塞等护听器。当暴露于80分贝≤(LEX,8h)<85分贝的工作场所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护听器;当暴露于85分贝≤(LEX,8h)<100分贝的工作场所时,必须全程正确佩戴护听器;暴露于(LEX,8h)≥100分贝的工作场所时,应同时佩戴耳塞和耳罩。(LEX,8h指8小时噪声暴露的平均水平)

(三)各部门应按照《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规定的配备要求,采购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

(四)各部门需建立个人防护用品台账,及时更新台账信息,进行定期检查和记录,并保证个人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五)各部门需建立个人防护用品发放记录,并指导工作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使用者在使用前应确保选用的个人防护用品产品性能状态完好,且具有良好的适配性,满足作业防护需求。

(六)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害因素变化,现有个人防护用品不能满足作业安全要求时,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更换、配备满足安全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后,方可继续作业;对于反复轮流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品,应及时交还并放回指定存放点,并根据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七)各部门应及时对出现问题的个人防护用品予以维修、报废或更换,并作好记录。维修后的个人防护用品应重新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判废的个人防护用品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由综合管理处负责,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的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者的岗位调整等相关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二)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综合管理处负责建立。

(三)职业健康体检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应急健康体检。所有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作人员均需进行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其中,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上岗及离岗人员在办理上岗及离岗手续前,需进行岗前及离岗职业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

(五)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所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保健津贴

(一)部门负责人负责确定本部门享受保健津贴人员及其类别、标准和接触主要有毒有害因素等信息。

(二)综合管理处负责审核申报人员享受保健津贴类别与工作类别、接触主要有毒有害因素等信息。

(三)人事处负责发放保健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化物所发〔2023〕10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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