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物所发〔2025〕78号
各研究室(部)、职能部门:
为规范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大连化物所)辐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研究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辐射安全管理办法》(化物所发〔2023〕108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2025年8月13日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辐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研究所辐射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研究所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购入与转出管理
第五条 因科研工作需要转入、转出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部门须及时告知综合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拟新购国家监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部门(购入部门)应事先告知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协助购入部门对工作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申请生态环境部门批复或备案。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由综合管理处协助使用部门(购入部门)完成,到所后,使用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管理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提供放射源备案材料,综合管理处协助购入部门/使用部门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放射源备案或射线装置增项。
第八条 购入国家有关部门豁免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部门应在含放射性同位素仪器或射线装置到所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告知综合管理处。
第九条 报废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应及时告知综合管理处,按照购入时的相关处理协议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保存在合格容器内,经表面污染及剂量监测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三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处负责组织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对购入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单独存放在安全可靠的装置内使用或保险柜内保管,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一起存放。
第十三条 使用部门须建立领用手续,确定使用人的责任,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防止丢失。
第十四条 使用部门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要安装和维护时,应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委托生产厂家安装维护时,工作人员应做好现场的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使用部门工作人员检修维护仪器设备时,应关闭仪器或设备的主电源。在带电情况下检查维护重要部件时,应按规定做好个体防护,并尽量缩短工作时间。非专业人员禁止随意检查维护含源仪器和射线装置,不得随意拆卸放射源。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要经常检查设备的安全联锁装置,保证完好有效,出现异常时应立即维修,恢复正常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运行场所和条件发生改变时,使用部门需对工作场所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与安全分析,综合管理处协助使用部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部门根据辐射工作情况,在辐射工作场所设置必要的监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屏护、个人防护用具等)。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应做好辐射安全检查和记录,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直接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学习、通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直接操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必须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和落实国家有关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管家系统是研究所实验室现场安全管理信息化平台,使用部门须通过该平台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及辐射工作人员等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理处定期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所内辐射工作场所及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辐射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理处定期开展全所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使用场所辐射剂量监测;Ⅰ类、Ⅱ类射线装置使用部门应定期开展本部门辐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计量设备检定要求,对本岗位使用的监测仪表进行定期检定/校验。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理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相关辐射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制定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丢失、被盗等辐射事故时,使用部门应第一时间告知综合管理处,视情况采取应急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综合管理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公安、生态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部门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辐射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辐射安全管理办法》(化物所发〔2023〕10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处负责解释。